被执行人冉世军,住赤水市。
本院在执行蒋佑仁申请执行冉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赤民初字第89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人工资81,418.00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918.00元和案件执行申请费1,12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清楚,依此,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5)赤执字第204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在被执行人违反和解协议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凭本裁定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家明
审 判 员 王清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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