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显福,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赵治国,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执行人刘利,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申请执行赵治国、刘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治国、刘利因(2014)赤执字第421号和429号案件,应赔偿殷昌银、代绍芬二人共26万元,偿还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垫付款16万元。2015年6月4日,被执行人赵治国、刘利与殷昌银、代绍芬达成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赤水市供销社综合经营公司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并与被执行人赵治国、刘利达成先赔偿殷昌银、代绍芬款项,再支付垫付款16万元和(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默
审 判 员 张家明
代理审判员 罗吉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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