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浩。
高建成与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浩未按该调解履行偿还高建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为1.8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义务,高建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浩在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有房屋(产权证号:道真县房产管理局权证xxxxxxxxx)一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浩所有的位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文化路的房屋(产权证号:道真县房产管理局权证xxxxxxxxx)一套。
二、该房屋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张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并且可以使用被查封房屋。但不得转移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
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可自本裁定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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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付全齐
审判员 李 强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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