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某某。
被执行人杨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412]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72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5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执行人现已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318号执行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付全齐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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