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代理人王远军,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兰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09)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218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于2015年9月11日缴纳5000元外,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2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联智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付全齐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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