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邓世军。
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邓世军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蒋宜据钢材款117580元,并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受理费1350元。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该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执行费16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县太平洋金陵建设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冻结了该款中的18万元,该工程款因现还未审计完成,故不能确定发放时间。申请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205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付全齐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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