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生。
汪清芬与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何生未按该判决履行偿还汪清借款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90元的义务,汪清芬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何生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何生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何生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5年8月6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何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1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付全齐
二○一五 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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