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冉某、赵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9
申请执行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委托代理人王远军。

被执行人冉某。

被执行人赵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与冉某、赵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501]第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冉某、赵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0100元的义务,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01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350元(共计人民币304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冉某在县车管所登记有小型轿车一辆,房产和工商均无登记。2015 年11月16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冉某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兑现款。且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内容履行义务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294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付全齐

审判员  李 强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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