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姚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乙。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每月给付申请人赡养费共计150元,因被执行人未给付2014年全年赡养费1800元,申请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务工,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11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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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付全齐
二 0 一 五 年 七 月 三 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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