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肖某某。
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某未按该调解书履行给付宋某某30000元的义务,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肖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肖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宋某某不少于3000元,并且在5年内付清,被执行人如有任意一期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履行,申请人有权就所有未付标的申请恢复执行并依法计算迟延履行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冯学林
审判员 邓 松
二○一五 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光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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