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11)第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二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270元。被执行人周某某、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2014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2015年3月10,申请人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5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孟先顺
审判员 付全齐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