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芩彭,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韩宇飞。
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韩宇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韩宇飞未按该判决履行支付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两台升降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租金346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义务,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韩宇飞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韩宇飞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宇飞外出下落不明,经执行员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韩宇飞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1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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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付全齐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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