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冯宁丹。
邓国会与冯宁丹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道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冯宁丹未按该调解履行给付邓国会退伙费50000元及经济补偿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的义务,邓国会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冯宁丹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冯宁丹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冯宁丹在本县上坝工业园区登记贵州飞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冯宁丹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5年8月7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冯宁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1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付全齐
二○一五 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