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秦某某。
被执行人李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道真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XX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9600元,承担本案的执行申请费50元,共计人民币9650元。被执行人秦某某、李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线索。 2015 年3月10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现在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51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孟先顺
审判员 付全齐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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