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志勇。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道真信用联社)与张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道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志勇未按该判决履行偿还道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25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道真信用联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张志勇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市场监督、房产和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张志勇的工商、房产、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志勇外出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志勇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2015年7月31日,经征询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对本案暂缓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志勇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履行能力时再恢复执行。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冉新华
审判员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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