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远军。
被执行人石某。
被执行人汪某某。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与石某、汪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作出的道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第22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汪某某未按该决定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36600元的义务,道真自治县卫计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66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400元(共计人民币37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状况进行了查询,无存款。并通过县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无登记。后经本院多方查找,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5 年8月11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现在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要求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道执字第180号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当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许 超
审判员 梁 盛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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