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泽俊。
被执行人郑州勇。
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以(2013)道执字第16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郑州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3月3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生效法律文书,郑州勇应返还道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恢字第165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冉新华
审判员 孟先顺
审判员 许 超
二○一五年 五 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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