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祝XX。
本院作出的(2014)道民初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祝XX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返还骆XX工程投入款XXXXX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现查明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烟草公司道真县分公司所拥有的工程款XXXXX余元,实际归被执行人祝XX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37、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贵州省毕节市宇通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遵义市烟草公司道真县分公司的工程款XXXXX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王元章
审判员 孟先顺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冉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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