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本县玉溪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该社水石脚分社主任。
被执行人游XX,。
本院作出的(2013)道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游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XXXX元,利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游XX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由于触犯刑法,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正在服刑;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道执字第1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程联智
审判员 王元章
审判员 孟先顺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贤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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