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施春生,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汇民初字第263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施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施春生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文书款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0元,承担执行费2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施春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施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唐继春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五 年 七月 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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