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金禄,职务:理事长。
被执行人刘治海,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执行人李仕英,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治海,李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治海,李仕英应给付申请人法律文书款27,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0元,承担执行费2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治海,李仕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得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刘治海,李仕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唐继春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五 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黄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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