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罗维海,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汇民初字第51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罗平勇申请执行罗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维海应给付申请人法律文书款104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维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罗平勇申请执行罗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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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唐继春
审判员 李占阳
二〇一五 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黄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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