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清明,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法执字第1757号委托执行函,受理管连芳申请执行王清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王清明支付申请人管连芳40000.00元,承担400.00元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日扣划了王清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存款57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王清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管连芳申请执行王清明债权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凌 早
审判员 张元书
审判员 李占阳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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