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江先碧,住遵义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赵运华申请执行江先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江先碧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经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赵运华依据(2014)汇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江先碧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谢兴伟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张 勇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