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晏永芬,贵州省正安县人。
被执行人封安强,遵义市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5)汇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潘克军、晏永芬申请执行封安强刑事赔偿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封安强向潘克军、晏永芬退赔损失十八万元。
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封安强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封安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潘克军、晏永芬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潘克军、晏永芬申请执行封安强刑事赔偿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恢复执行。
审判长 谢兴伟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徐珊珊
二 零 一五 年 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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