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熊志良,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执行人祝怀举,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绥阳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汇民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陈长芬、熊志良申请执行祝怀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被执行人祝怀举支付陈长芬和熊志良人民币821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在乐山镇的工程款查封、冻结,因该工程未结算,暂不能提取,申请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祝怀举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第(六)项“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陈长芬、熊志良申请执行祝怀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谢兴伟
审判员 徐珊珊
审判员 张俊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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