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支行,住址: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中华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91650XXXX。
法定代表人温二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贵生,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王源,男。
被执行人肖永利。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支行案件款826985.52元,受理费6034.00元,申请执行费10669.00元,共计843688.5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有位于独山县兔场镇友芝村下街组建设用地(547平方米)、房屋一栋(441.29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所有的位于独山县兔场镇友芝村下街组建设用地(547平方米)、房屋一栋(441.29平方米)。
二、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王源、肖永利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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