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明燕,女。
申请执行人白明芳,女。
申请执行人白明宏,男。
申请执行人白明燕、白明芳和白明宏法定代理人白胜田(系白明燕、白明芳和白明宏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王进,丹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白胜奎,男。
本院在执行白胜田、白明燕、白明芳、白明宏与白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白胜奎应向申请执行人白胜田、白明燕、白明芳、白明宏给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70 43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1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956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白胜奎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能力对本案的案件款进行一次性清偿。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白胜奎于2015年3月23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4000元(已交纳);二、被执行人白胜奎限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白胜田、白明燕、白明芳、白明宏赔偿款6000元;三、从2016年起,被执行人白胜奎每半年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6000元(给付日期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直至付清70 431元的赔偿款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楚为此;四、执行费956元被执行人白胜奎自愿负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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