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三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王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1)你与莫光程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大塘老寨坡石场协议”;(2)交纳迟延履行期间迟延履行金(计算到全部履行该案义务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挥所有的贵CBK128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学
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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