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翠莲。
被执行人赵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于 2015年02月28日向被执行人赵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勇在三日内履行向李翠莲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17000元并负担执行申请费15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赵勇在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政局每月有军队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定期生活补助费360.00元(每季度为1080元,每年为4320元)的收入存入三都水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赵勇银行存款17 155.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0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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