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宗智。
本院根据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张跃平申请执行韦宗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标的款12477元、案件受理费1151元和申请执行费1372元,共计15000元,尚欠案件标的款85673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韦宗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希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