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昌海,男。 被执行人康文红,女。 被执行人潘政广,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康文红、潘政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胡昌海借款本息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400元,执行费11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康文红、潘政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康文红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有工资收入每月4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康文红在三都水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工资收入每月3000元,直至扣足83500元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 昌利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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