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芬与被执行人陈仁国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5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李芬,女。   被执行人陈仁国,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仁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仁国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芬案件款200000元,利息42100元,受理费2422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共计24742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仁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仁国有位于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环城东路房产证号为“三合镇字第02278号”的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仁国所有的位于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环城东路证号“三合镇字第02278号”的房屋一栋。

二、被执行人陈仁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仁国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仁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被执行人陈仁国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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