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金鹏,男。 被执行人徐大波,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徐大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大波履行给付申请人陈金鹏借款本息63575元、案件受理费884元、申请执行费85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大波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徐大波在你行的存款人民币6531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昌学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希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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