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韦海姑,女。
本院在执行杨宁与韦海姑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韦海姑应支付小孩抚养费9000元(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负担执行申请费50元的义务。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韦海姑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了解,被执行人韦海姑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至今无法取得联系。综上,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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