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黎明,男。
本院在执行韦隆秀与被执行人黎明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黎明应向申请执行人韦隆秀补偿150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25.0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黎明母亲病重,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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