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明忠,男。
被执行人韦仕军,男。
本院在执行石明忠与韦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韦仕军应向石明忠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7219.77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58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韦仕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石明忠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韦仕军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韦仕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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