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明忠与被执行人韦仕军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5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石明忠,男。

被执行人韦仕军,男。

本院在执行石明忠与韦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韦仕军应向石明忠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7219.77元,案件受理费37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458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韦仕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石明忠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韦仕军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韦仕军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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