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祝虹,女。
本院在执行覃月秀与李祝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祝虹应向申请执行人覃月秀偿还借款本息6685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902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部分被法院扣留,部分用于偿还其他案件的案件款,已无能力对本案的案件款进行一次性清偿。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祝虹自愿于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人5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902元结清本案,剩余的部分申请人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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