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仕凯,男。
被执行人王春兰,女。
本院在执行潘仕凯与王春兰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春兰应向潘仕凯给付人民币1125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8元。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王春兰离婚后已外出打工,没有与家人联系,在居住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潘仕凯也没有查找到王春兰的下落和其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南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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