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绍华,男。
被执行人张仁勋,男。
本院在执行白绍华与张仁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仁勋应向申请人白绍华支付运费、材料费人民币52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6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张仁勋已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经申请人白绍华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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