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国柱,男。
被执行人夏克全,男。
被执行人王谋兰,女,水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胡国柱与夏克全、王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第一期借款本息10万元,案件受理费6050元、本案执行费14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院经过“四查”,被执行人王谋兰在都江镇321国道旁有个人住房一栋并予以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的房子不便于拍卖,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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