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组织机构代码:00982876—0。
法定代表人韦族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芬,系该局行政审批股工作员。
被执行人王兴文,男,1981年3月生,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李秀英,女,苗族,1992年5月生,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在执行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兴文、李秀英行政征收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兴文、李秀英应向三都水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4506.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17.00元。本院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兴文、李秀英已外出打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三行执准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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