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昌海,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王兴武,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兴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兴武偿还申请执行人胡昌海借款本息13600元,并担负案件受理费82元及申请执行费104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兴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王兴武的银行存款13 786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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