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莫俊波,男,1980年10月生,布依族,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
被执行人覃日飞,男, 1957年12月生,壮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本院在执行莫俊波与覃日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覃日飞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莫俊波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90000.00元和挖掘机被盗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和申请执行费192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被执行人覃日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覃日飞常年在外,地址不详,为此,申请人莫俊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再成
审判员 吴昌学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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