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吴玉奋,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住三都水族自治县,系申请人吴某连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秀岭,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申请人吴某连的母亲。
被执行人潘勤练,又名“潘勤”,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现在贵州省福泉市监狱服刑。
本院在执行吴某连与潘勤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黔南刑终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告人潘勤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连赔偿各项经济损人民币6460元。因潘勤练未履行给付义务,吴某连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潘勤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潘勤练尚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和条件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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