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代琼勇,男,1975年11月12日生,藏族,四川省泸定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泸定县。
本院在执行白云芬与代琼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所确定的由代琼勇赔偿白云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463.63元。因代琼勇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白云芬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强制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代琼勇已回四川省泸定县老家,在本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执行,该院收到我院的委托执行函后查明被执行人代琼勇在其辖区内亦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代琼勇已于2015年7月在四川省的雅江县发生车祸死亡、其妻重伤(有泸定县岚安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泸定县岚安乡昂州村的支部书记高劲松的证词在卷佐证)已无履行能力,据此,该院将案件退回我院。鉴于被执行人代琼勇已死亡,其妻无履行能力,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再成
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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