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包汉斌, 1974年7月17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申碧,贵州省丹寨县人,住都匀市。
被执行人刘延美, 1969年7月7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申请人杨景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包汉斌、申碧、刘延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退还申请人风险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并负担申请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申碧银行存款1007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昌利
二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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