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国申请执行姚芝荣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9:42
申请执行人刘安国,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铜锣乡。

被执行人姚芝荣,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铜锣乡。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三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部分载明:(一)佳星牌CA7152A12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刘安国所有,由刘安国负责偿还差欠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万元;(二)位于瓮安县锦美时代广场***房屋一套,归被告姚芝荣所有,由姚芝荣负责偿还差欠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三)由被告姚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安国补偿款人民币八万元。因被执行人姚芝荣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安国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芝荣与申请执行人刘安国达成执行和解:一、被执行人姚芝荣欠申请执行人刘安国补偿款80000元,被执行人姚芝荣于2015年5月26日已履行30000元,现尚欠50000元;二、对尚欠的50000元,被执行人姚芝荣自愿于2015年6月28日前清偿5000元, 2015年7月28日前清偿5000元,2015年8月28日前清偿15000元,2015年9月28日前清偿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前清偿10000元。本案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姚芝荣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十五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曾祥军

审判员  陆兴元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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