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唐成丽,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唐成丽差欠原告宋锡艳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唐成丽自愿于2014年10月30日止还清(利随本清);二、原告宋锡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62.00元,被告唐成丽自愿承担(已当庭给付)。”因被执行人唐成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唐成丽系瓮安县**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在该公司有工资收入4458.84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成丽与申请执行人宋锡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唐成丽差欠申请执行人宋锡艳借款本金40000.00及其利息2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被执行人唐成丽自愿从其在瓮安县**有限公司的工资中,从2015年4月起至2018年11月,每月扣取1500.00元,2017年12月扣取500.00元,以上共计扣取65000.00元。上述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宋锡艳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被执行人唐成丽在瓮安县**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中,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每月扣取1500元,2018年12月扣取500.00元,以上共计扣取65000.00元。该款由申请执行人宋锡艳持本裁定书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瓮安县**有限公司自行领取。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瓮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周华彬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饶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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