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昭贵,贵州省福泉市人。
被执行人刘德谋,贵州省福泉市人。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福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宋继娟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德谋履行借款一十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德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德谋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德谋所有的贵JP7799号小型车进行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有两位买受人已竞买成功并缴纳保证金,最高竞价为一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和一十万○七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在交付时两位买受人反悔,拒绝接收,申请执行人同意用被执行人刘德谋所有的贵JP7799号小型车以九万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以物抵债。贵JP7799号小型车最高竞价为一十一万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四角,该车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宋继娟后,差额部分二万七千元由两位买受人从缴纳保证金中按比例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刘德谋所有的贵JP7799号车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宋继娟。该案利息至流拍(2015年2月10日)止为15287.4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560元,评估费4413元,执行费1453元,停车费1200元。贵JP7799号车最高竞价为119534.40。
二、解除对刘德谋所有的贵JP7799号车的查封。
三、申请执行人宋继娟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贵JP7799号车相关证照已遗失)。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松
审判员 杜绍坤
审判员 幸仁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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